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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涉邪教犯罪新司法解释解读与思考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作者:胡江 发布时间:2019-10-25 浏览次数: 【字体: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在整合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就邪教犯罪的认定和适用中的诸多具体问题作出了规定,这一新的司法解释施行以后,“两高”在1999年、2001年和2002年发布的原有邪教犯罪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将不再适用。《2017年解释》条文一共16条,涉及的内容非常多,为了加深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有必要结合刑法规定和刑法原理对其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本文将在简要说明该司法解释制定背景的基础上,从六个方面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1997年《刑法》第300条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明确了邪教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为惩治邪教犯罪提供了法定依据。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明确了严厉惩治邪教犯罪的政策精神。

  为了准确适用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联合发布了多个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主要有1999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2002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单独于1999年发布了《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这些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邪教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并于2015年11月1起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300条规定的邪教犯罪作了多个方面的修正,如提高法定刑至无期徒刑、增设财产刑、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的行为入罪、明确邪教犯罪的罪数适用标准等[i],从而使我国惩治邪教犯罪的刑法规定更加完善。在《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对《刑法》第300条作出修正的情况下,原有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惩治邪教犯罪的需要,亟需根据修正后的刑法规定作出新的司法解释。

  此外,近年来,受国内外因素的影响,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发展,邪教犯罪的行为手段、表现形式、危害后果等均呈现出诸多新的发展态势和特征,呈现出“传统与现代相结合”、“城市与乡村相结合”、“境内与境外相结合”、“公开与秘密相结合”等新的趋势[ii],为司法机关惩治邪教犯罪带来了新的困难和问题,需要最高司法机关对新形势下邪教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因此,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具有现实必要性。

  二、明确邪教组织的内涵 

  准确认定邪教组织,是依法办理邪教犯罪案件的基础。《2017年解释》明确了邪教组织的内涵,按照该解释第1条的规定,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0条规定的“邪教组织”。这一规定在基本内容上延续了1999年“两高”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但在1999年解释规定的“神化首要分子”基础之上,增加了“鼓吹首要分子”的规定。从词义上来看,“神化首要分子”是将首要美化为神灵的行为,而“鼓吹首要分子”则是鼓动、宣扬、吹嘘首要分子的行为,两者虽然都是对首要分子的一种吹嘘、赞扬,但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鼓吹首要分子”并不一定要将首要分子美化为神灵,它可能仅限于鼓吹首要分子所谓的“先进思想”、“光辉事迹”、“仁爱之心”等等。实践中,有的邪教组织并不神化首要分子,而是鼓吹首要分子,这仍然具有极强的蛊惑性,从其实质上来讲仍然是通过制造歪理邪说来蛊惑他人、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将其认定为邪教组织有利于依法严惩邪教违法犯罪活动。《2017年解释》的这一规定,体现了从严惩治邪教犯罪、坚决取缔邪教组织的精神。

  三、细化邪教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300条关于邪教犯罪的规定一共有三档法定刑,一般情形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在理解和适用刑法的这一规定时存在两个疑难问题:第一个疑难问题是,如何理解“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较轻”的内涵?第二个疑难问题是,是否只要一实施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就一律构成犯罪?因为刑法关于邪教犯罪入罪标准和第一档法定刑的规定,并没有诸如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方面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本罪属于行为犯。所谓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iii]。但是,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部门,刑法惩治的犯罪是具有最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使是对于行为犯,也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只要一实施相应的行为就应当一律以犯罪论处。事实上,就邪教活动而言,不仅在刑法中有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在认定和处理邪教活动时,要注意刑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因此,刑法虽然对邪教犯罪的入罪标准没有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方面的要求,但从刑法的法律性质以及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可以得知,在具体认定邪教犯罪时,仍然要从事实上考虑行为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此外,对于《刑法》第300条第二款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应当如何认定和适用法律,也存在较大的困难。为了解决这些法律适用上的困难,《2017年解释》第2条、第3条、第4条、第7条的规定,分别明确了邪教犯罪的定罪标准和相应的量刑标准。

  (一)解释第2条、第7条明确了邪教犯罪的入罪标准

  《2017年解释》第2条是关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入罪标准的规定,一共规定了12项具体的情形,如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等。对于第11项规定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行为,解释规定了具体的数量标准;对于第12项规定的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的行为,解释也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这些具体的数量标准或认定标准,规定非常细致,实务指导性强。同时,该条在第13项作了一个兜底性规定,即“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可能出现但解释并未明确作出规定的犯罪情形。“其他情节严重”的规定表明,在认定邪教犯罪时,应当准确把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有是那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刑法》第300条虽然并未明确规定构成邪教犯罪要求情节严重、情节较重等,但司法解释明确作出了“情节严重”的实质性要求,这一规定科学把握了刑法的性质,也体现了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协调的精神。在具体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时,应当把握两个标准,一是相当性标准,第13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和前面12项明确规定的情形都是邪教犯罪的入罪标准,他们在社会危害性上应具有相当性,对于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只有是和前面12项相比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相当性的,才能够认定为是“情节严重”。二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对“情节严重”的判断,不仅要从客观方面考察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及其造成的客观危害,也要从主观方面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

  《2017年解释》第7条是关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具体包括3种情形,(1)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是本罪的入罪标准,应当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9人以上重伤的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按照解释的规定,“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是指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成员或者他人绝食、自虐等,或者蒙骗病人不接受正常治疗,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

  (二)解释第3条明确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内涵

  具体包括3项,一是实施解释第2条第1项至第7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二是实施解释第2条第8项至第12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5倍以上的; 三是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对于这里的“社会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在具体判断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三)解释第4条明确了“情节较轻”的内涵

  具体包括3项,一是实施解释第2条第1项至第7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二是实施解释第2条第8项至第12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1/5以上的;三是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对于这里的“社会危害较轻”和“情节较轻”,在具体判断时,也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当前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整个过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因此,宽严相济的核心在于“区别对待”,正如有学者所说,“宽严相济是以区别对待为根本内容的”[iv]。邪教犯罪的发生,具有非常复杂的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原因,对于具体的邪教犯罪案件和实施邪教犯罪的人,其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也会存在较大区别,因而在处理邪教犯罪案件时,应当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不同的案件和不同的犯罪分子予以区别对待。对此,《2017年解释》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

  (一)从严惩治具有严重危害七种情形

  《2017年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了邪教犯罪的7种从重处罚情节。按照该条规定,实施邪教犯罪,具有以下7种情形的,应当从重处罚。具体包括:(1)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从事邪教活动的;(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邪教组织机构、发展成员或者组织邪教活动的;(3)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或者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4)邪教组织被取缔后,或者被认定为邪教组织后,仍然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5)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邪教活动的;(6)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的;(7)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宣扬邪教的。这7种情形,有的是因为犯罪手段、方式较为特殊,如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等;有的是因为犯罪地点和犯罪时间较为特殊,如在重要公共场所或者国家重大节日实施;有的是因为犯罪主体特殊,如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邪教活动;有的是因为犯罪对象特殊,如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等,由于具有这些特殊性,其社会危害性较一般的邪教犯罪更为严重,因而司法解释对其作出了从重处罚的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从严的政策精神。

  (二)区别三种不同情形给予从宽处罚

  《2017年解释》第9条明确规定了相应的从宽处罚情节。按照该条规定,对于特定的邪教犯罪人,可以给予相应的从宽处罚。具体包括3种情形:(1)实施邪教犯罪且“情节较轻”的,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2)实施邪教犯罪且属于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一般情形的,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3)实施邪教犯罪且属于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而是适用一般情形的法定刑,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些规定,体现了从宽的政策精神。

  《2017年解释》第9条关于邪教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在事实上确立了邪教犯罪的退出机制,即对于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犯罪分子给予从宽处罚。关于退出机制,国外关于有组织犯罪的规定有不少这方面的内容,在我国《反间谍法》等有关法律中也有这方面的规定。对有组织犯罪等特定犯罪建立起退出机制,有助于减少打击犯罪的成本、增强惩治犯罪的效果。《2017年解释》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特定犯罪分子依法予以宽大处理的政策精神,有利于分化瓦解邪教组织,鼓励和感化邪教犯罪分子,无论是对于惩治邪教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还是对于挽救犯罪分子,都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需要注意的,司法解释在规定从宽处罚时,虽然都要求犯罪分子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但在具体处理时区分了不同的情形,针对“情节较轻”、“情节特别严重”和一般情形的犯罪分子,其从宽处理的结果并不相同,对于“情节较轻”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乃至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和一般情形的犯罪分子,仍然要追究刑事责任,前者从宽处罚的幅度明显要大于后者。这就表明,在决定从宽处罚结果时,不仅要考察主观恶性,也要考察客观危害,对于“情节特别严重”和一般情形的邪教犯罪,其客观危害较“情节较轻”的情形更大,因此虽然可以从宽,但从宽的幅度要受到严格限制,这体现了依法从宽、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的政策精神。

  五、确立邪教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和适用规则 

  犯罪停止形态是指在故意犯罪的发展过程中,因为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状态。在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停止形态包括两类,分别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的完成形态又叫犯罪既遂形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又具体包括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3种情形。按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定的行为,就构成本罪且达到犯罪既遂,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就没有未完成形态,在行为的进行过程中是完全可能存在犯罪未遂、中止、预备等未完成形态的[v]。对于在传播邪教宣传品之前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2002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曾作出过相应的规定。《2017年解释》在整合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在第5条确立了邪教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和适用规则。按照该规定,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2017年解释》第2条至第4条规定的有关标准,应当分别处理:

  1.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2.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3.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4.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解释的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情形。按照《2017年解释》第2条的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是邪教犯罪活动的具体表现形式。在具体认定其停止形态时,首先要区分邪教宣传品是否系行为人所制作。第一种情形,如果系行为人制作,那么只要行为人制作了邪教宣传品,那么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的,都应当一律认定为犯罪既遂。第二种情形,如果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则要具体区分3种不同的情况予以判断,(1)对于尚未传播的,认定为犯罪预备;(2)在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认定为犯罪未遂;(3)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认定为犯罪既遂,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这一规定主要考虑的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传播行为以及邪教宣传品是否已经传播出去。由于在第二种情形中,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因而不能仅仅因为其携带、持有或者当场查获就认定为犯罪既遂,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传播邪教宣传品,因而判断其犯罪形态只能以传播行为是否实施和是否传播出去作为标准,传播出去了即为犯罪既遂,实施了传播行为但没有传播出去的属于犯罪未遂,尚未实施传播行为的属于犯罪预备。当然,在传播过程中,可能存在部分宣传品已经传播出去而部分宣传品尚未传播出去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由于行为人的传播行为是一个整体,刑法所规制的是类型化的传播邪教宣传品行为,而不是规制的宣传某一个或某一部分邪教宣传品的行为,因此,部分邪教宣传品尚未传播出去不影响传播行为的既遂,所以《2017年解释》明确规定这种情形仍然应当按照犯罪既遂处理,只是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值得一提的是,《2017年解释》明确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邪教犯罪要按照犯罪预备处理,这体现了从严惩治邪教犯罪的政策精神。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了犯罪预备,原则上对于刑法分则中的所有直接故意犯罪,只要是在准备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过程中被查获的,都能够以相关犯罪的预备形态进行处罚。但与立法上原则处罚所有犯罪预备的规定不同,实践中以犯罪预备予以定罪处罚的案件并不多见,以致于有学者认为“刑法第22条已经名存实亡,成为一种无意义的重复规定,建议修改刑法时予以删除”[vi]。但是,随着社会的急剧变迁,犯罪的发展不断更新升级,在立法上对犯罪预备行为予以处罚已经越来越成为很多国家的立法选择,呈现出刑事处罚提前的特征。例如,日本的刑事立法增加了未遂犯、危险犯、预备罪的处罚规定,意大利刑法也处罚以恐怖主义或者颠覆为目的犯罪的预备行为,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也明确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这一犯罪预备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予以处罚,体现了将特定犯罪的处罚时间提前予以从严惩治的政策精神[vii]。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邪教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一种具体类型,特别是由于其通过冒充宗教、宣扬歪理邪说等形式来进行包装、掩饰,具有极强的鼓动性、迷惑性,普通群众很容易受蒙骗和蛊惑,因而邪教犯罪一旦实施将会对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侵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这一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惩治和打击,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政策取向。因此,即使是属于犯罪预备形态,也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和处罚。

  六、明确邪教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罪数适用标准 

  关于邪教犯罪的罪数适用标准,1997年《刑法》第300条第3款曾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强奸罪和诈骗罪处理,不进行数罪并罚。《刑法修正案(九)》为了从严惩治邪教犯罪,对这一规定作了修改,明确规定实施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是,行为人在实施邪教犯罪的过程中,往往还会触犯其他犯罪。对此,《2017年解释》结合刑法的最新修正并在整合原有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规定的基础上,在其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分别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3种情形: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在1999年邪教犯罪司法解释中,在实施邪教犯罪的过程中又实施危害国家犯罪行为的,系按照相应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进行定罪处罚。《2017年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最新修正,对此作了修改和完善,不仅规定了实施邪教犯罪同时又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情形,还增加了同时又实施侮辱、诽谤等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情形,明确规定在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煽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1999年邪教犯罪司法解释第4条和2001年邪教犯罪司法解释第9条曾就指使、胁迫、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自伤、自残的行为作出规定。《2017年解释》在整合原有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在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时,要将其和《刑法》第300条第2款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区别开来。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和本罪在客观方面可能都表现为导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但是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1)行为方式不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行为人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则不仅表现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和制造、散布迷信学说的行为,还应当实施了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行为。(2)因果关系不同。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被害人的重伤、死亡并不是由邪教犯罪行为人直接实施所导致的,而是通过制造、散布迷信学说,蒙骗他人导致重伤、死亡的,例如通过散布迷信学说使他人相信生病不用吃药,导致他人死亡。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中,被害人的重伤、死亡则是由邪教犯罪分子直接实施所导致的,具体包括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自伤等。(3)主观罪过不同。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中,虽然有学者主张其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viii],但事实上,行为人虽然通常情况下都是有意散布迷信学说去蒙骗他人,但对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则是过失;而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行为人对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则是故意,有的甚至是积极追求被害人的重伤、死亡,如利用邪教胁迫他人自杀,因而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三)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延续了2001年邪教犯罪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的基本内容。实践中,有的邪教组织人员由于受到蒙骗、蛊惑而实施自焚、自爆等行为,当这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完全符合刑法关于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规定,应当以相应的犯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邪教组织人员的自焚、自爆等行为并未危害公共安全且没有构成其他犯罪的,则不应当以犯罪追究其自焚、自爆等行为的刑事责任,而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其他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解释》第11条、第12条并未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其原因在于,按照《刑法》第300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是实施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同时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行为的,才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其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而在《2017年解释》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情形,无论是导致他人自杀、自伤的行为还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不是发生在行为人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过程中,因而并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应当数罪并罚的情形。例如,邪教组织人员的自焚行为其本身并不能直接认定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所以当其危及公共安全的,就只能以放火罪定罪处罚。当然,根据刑法规定,如果行为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同时又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爆炸等犯罪行为的,是应当数罪并罚的。

  七、明确邪教犯罪认定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除了前述5个方面的内容之外,《2017年解释》还就邪教犯罪认定中的其他重要问题作了规定。

  (一)确立邪教犯罪中的数量或者数额计算规则

  对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的行为,数量和数额是影响犯罪成立与否以及刑事责任大小的主要因素,因此,准确计算数量和数额是依法认定此类邪教犯罪的关键。《2017年解释》第6条主要从两个方面对此作了规定。

  1.邪教宣传品数量和数额的累计计算规则

  对于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这里针对的是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的情形,既包括未受到刑罚处罚,也包括未受到行政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受过处理的,则不能在新的犯罪行为中予以重复计算。

  2.邪教宣传品数量的比例折算规则

  对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这主要是针对行为人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有多种类型或者以多种形式宣扬邪教的情形,例如,行为人既制作了标语,也制作了书籍和录像带。此时,如果对每一种类型的邪教宣传品数量均分别进行计算,将会给司法认定带来困难,有时甚至会出现分别来认定每一种物品均达不到定罪标准但综合来看其危害性已经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情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这种情形可以进行比例折算。具体在进行折算时,要严格依照《2017年司法解释》第2条、第3条、第4条的规定进行。例如,按照第2条第11项的规定,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1000份(张)以上和书籍、刊物250册以上是并列规定,两者具有相当性,因此,前者的1000份(张)可以折算为后者的250册,前后两类物品的比例就是4:1,当一个犯罪所涉及的宣传品种类既有前者也有后者时,就可以按照这样的比例将前者折算为后者,或者将后者折算为前者。

  (二)明确邪教犯罪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

  《2017年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明知他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经费、场地、技术、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行为人和他人形成了属于在事中形成了共同故意,双方之间既有共同的行为,也有共同的故意,符合共同犯罪的刑法规定。当然,要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3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二是客观上为其提供了便利条件或者帮助,如解释所规定的提供经费、场地、技术等;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他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如果确实不知道对方系实施邪教犯罪的人而基于合法、正当目的为其提供了便利或者帮助的,则不成立共同犯罪。如果行为人在邪教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之后为其窝藏、包庇的,也不成立共同犯罪,而应该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三)明确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按照《2017年解释》第14条的规定,对于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重伤、死亡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附加刑,它所剥夺的公民参加国家和社会管理方面的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以及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邪教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能够加大对这些犯罪的惩罚力度,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

  (四)规定邪教宣传品的认定程序

  《2017年解释》第15条是关于邪教宣传品认定程序方面的规定,对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邪教犯罪案件时,对于涉案物品可以根据其内容确定其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但由于邪教犯罪较为复杂,有的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惩罚,在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时,采取各种方式来掩盖其属于邪教宣传品的违法事实,如将邪教宣传品包装为宗教作品等,这就给司法认定带来了较大的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解释明确规定此时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其委托的主体可以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依法办理邪教犯罪的机关,委托的对象即邪教宣传品的认定主体是地市级以上的公安机关。

  八、结语 

  刑法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秩序、保障安全的一把利剑,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犯罪是我国的一贯立场,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就邪教犯罪认定和处理中的疑难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保证刑法的准确适用,维护司法的公正权威。《2017年解释》根据刑法的最新修正,准确反映邪教犯罪发展的新态势,系统梳理和充分整合了原有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的规定,对邪教犯罪法律适用中的重要作了明确规定,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明确的法定依据,必将为依法惩治邪教犯罪活动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准确把握司法解释的内容,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准确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